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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A男與B女三年前結婚,A男薪水約55KB女薪水32K「結婚後」B女有幫B女自己的父親(簡稱C)當保人,金額未知,猜測可能有兩三百萬甚至更高,最近C(也就是A男的岳父)財務狀況相當不好,所以之前B女當保人未來很可能需代為償還,想請問若B女也無力負擔時,A男的薪水會被強制扣款1/3?

A男名下有不動產時是否也有可能被查封呢?

 

解析:

此問題將因夫妻財産制的選擇 而有不同的結果。在法定財産制及分別財産制下,A男的財産並不會受影響,然在共同財産制下,A男的財産亦將被債權人執行。

現行民法中,將夫妻財産分為,法定財産制(民法第1017條以下)與約定財産制(民法第1031條以下);約定財産制又分為分別財産制與共同財産制二種,以下分述之。

一、按民法第1005條:「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23條:「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30-1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二、查本例中,A、B並未特別約定夫妻財産制,故渠等間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為法定財産制。故渠等於夫妻係存續間,依民法第1023條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即B之債權人不得向A為強制執行。然依民法第1030-1條,在A、B間之法定財産制關係消滅後,B將取得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此時B之債權人將可依民法第242條代位B向A行使此權利,並將B所取得之夫妻間剩餘財産用以清償B之債務。

三、附帶一提的是,在民國101年12月26日,民法第1011條以被刪除,故B之債權人已不能在B的財産已為扣押而未受清償時,訴請法院將A、B間之財産制改為分別財産制,進而依民法第242條代位B行使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四、次按民法第1034條:「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假如A、B間有約定為共同財産制,依上開法條,B之債權人自可對A、B間之共同財産為強制執行。

五、復按民法第1046條:「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查如A、B間有約定為分別財産制,依上開法條,B之債權人自無法對A之財産為強制執行,且亦無在A、B間夫妻財産關係消滅後得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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