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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在旅行社當業務員,7/16被老闆預告8/16解除勞動契約,

公司的業務獎金都得等到團體旅遊出發月份的下一個月底才能給付,

若甲於八月中非自願離職時,

便會有八月至十一月出發之旅客已成交之案件領不到獎金,

到時甲是否可以追討獎金呢?

本來老闆一開始說可以,但聽到甲要求公司給付資遣費時馬上改口說不行,

要求甲只能二擇一,且下周一(7/28)前要給答案,否則他會繼續拖下去,

請問老闆這樣處理合法嗎?

甲該直接提告嗎?

 

解析:

此案例涉及勞動基準法中,工資與資遣費的問題,以下分述之:

一、本案之業務獎金應屬於工資,故甲得向公司請求給付:

1            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知勞工之工資係(一)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二)工資之名目可為工資、薪金、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三)工資之給付方式得為計時或計件制度;(四)工資得以現金或實物支付。

2            然勞基法上並未規定何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學理上認為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既為勞動者付出勞務所得之報酬,則應以具有「對價性」為要件。

3            查本例中,業績獎金似是以甲所成交之旅遊案件數量計算之獎金,則其本質實係出於對甲之生産力及能力所為之考核,亦即以甲之職能做為給付依據對其勞動力給予評價,其與甲之勞務給付間實具有對價性。

4            次查,甲之業績獎金為甲每月之工資之一部分,亦符合經常性之給予之要件,故甲之業績獎金為甲之工資。甲自得依法向公司請求給付之。

二、甲當然不用在請求業務獎金與資遣費用為選擇:

按勞基法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可知勞工在遭顧主解雇時,有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之權利,且此權利與是否請求雇主給付工資即業績獎金無涉。

三、甲不須直接提告:依現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甲可先行至勞工局申請調解,再調解不成之後,再依法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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